家人或親友如果失蹤如何辦理協尋?失蹤多久後可申請死亡登記?
一:何謂失蹤人口?
(一)失蹤人口係指在臺設有戶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隨父(母)或親屬離家而不知去向。
2、離家出走而不知去向。
3、意外災難(例如海、空、山等災難)。
4、迷途走失。
5、上下學未歸而不知去向。
6、智能障礙走失。
7、精神疾病走失。
8、天然災難(例如水、火、風、震等災難)。
9、其他失蹤不知去向。
(二)失蹤人口協尋報案程序:
由報案人攜帶國民身分證、私章及失蹤者戶籍資料和相片,至就近分駐(派出)所辦理報案申報。完成報案手續後,當場由受理報案員警開立證明。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報案,應不分本轄或他轄立即受理,不得拒絕或推諉並立即完成。
(三)那些人具有報案人身分:
報案人必須為失蹤人之家長(法定代理人)、家屬或其親屬。
二:有關辦理失蹤人口死亡宣告程序,依據(民法第八條規定如下)
(一)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二)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故申請人必須攜帶失蹤人口報案銷關資料,符合上開規定,向所轄地方檢察署或法院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