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陳訴之噪音案件類型,可區分為2大類:
(一)環保機關管轄案件:
1、諸如卡拉OK、擴音設施、燃放爆竹、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及車輛、電動鐵捲門、發電機、抽水機馬達等產生之噪音,依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係屬環保機關管轄案件。如該噪音「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者」,則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2、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1年9月16日台內警字第0910076372號函頒「警察人員執勤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處理原則」:警察人員接獲民眾報案,應即處理;該案件非屬警察機關管轄權者,應即通報或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並告知報案當事人。
(二)警察機關管轄案件:
常見有飼養犬隻吠叫、兒童樓板跑跳、吹(彈)奏樂器及深夜喧嘩等行為產生之噪音。
1、處理原則:
(1)員警當場發現妨害安寧情事:
員警獲報有妨害安寧情事前往處理,當場聽聞確有噪音傳於戶外(類似刑法上現行犯之概念),依據司法院刑事廳81年3月27日廳刑一字地329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釋以:「妨害安寧常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為妨害公眾安寧。」惟類此狀況必須有「報案之鄰居具名指證並製作筆錄」,加上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始能依社維法移送法辦。
(2)員警未當場發現妨害安寧情事:
員警獲報有妨害安寧情事前往處理,而未當場發現者,除依規定對被檢舉人以書面作成勸導外,並應對被檢舉處所之鄰居實施訪查,如經相鄰住戶3戶以上具名指證確有妨害安寧情事,始得以社維法移送法辦。
2、警察機關處理噪音案件之法律依據:
(1)噪音管制法
第6條:「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2)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6,000以下罰鍰:
A、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B、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C、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
(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A、第11條: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B、第30條: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