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除非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通常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會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例如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等。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二、關於施暴者或家人甚至是被害人,允許施暴者留在家中,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若法院已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即施暴者必須遵照法院之裁決。
三、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處理。雖非現行犯,但警察人員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是故,若被害人持續遭施暴者施暴時,被害人可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