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二)、刑法第184條、第185條或第185條之3。
(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或第8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4條至第6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或第6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二、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12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
三、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對於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資格嚴格規範,以保障乘客安全;另參據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判刑確定」包含免刑判決之見解,是以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決免刑確定之駕駛人,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限制,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