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民眾在家中或工廠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讓員工消遣打發時間,是否屬於益智類、娛樂類或是賭博類,可參照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員警受理民眾報案、勤務中發現犯罪跡證、上級交查案件或勤務指揮中心臨時指派後,立即填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或相關警察文書表報。如狀況急迫,立即報告主管,並派遣巡邏人員至現場處理。
(一)查證階段:
1.核派便衣人員進入疑似從事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所,實施探訪,探訪時應注意身分保密,避免打草驚蛇。
2.探訪查察重點如下:
(1)從事賭博行為之具體事證。
(2)現場疑似賭博之電子遊戲機種類、擺設情形及洗分換錢等情形。
(3)現場出入口、店內外監視器、店員及營業等情形。
(4)營業場所附近地形、地物,以及是否有把風人員。
3.視探訪結果研判,如有賭博具體事證,檢具探訪結果及現場圖等,聲請搜索票。
4.如未發現有賭博情形時,會同縣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規劃臨檢等作為,查察有無違規營業等情,另建檔管制,列為重點場所,持續各查察作為,以防杜不法。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 條:「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第2 條第3 項:「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第7 條:「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 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三)取締涉嫌賭博電子遊戲場所案件,應注意事前探訪工作,確實掌握狀況,必要時,應事先聲請搜索票。執行取締時,業者經營方式、換錢方法及比率、機檯有無插電等相關構成要件應予釐清,並錄影、照相或錄音存證,避免事後抵賴。扣押物品務必切實清點,詳予記載,妥善保管及移交,嚴防調包、毀損等情事。
(四)如未查獲違法情事,而有違規情形時,應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裁罰。
(五)逮捕人犯時,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並另填寫逮捕人犯通知書。
(六)執行單位應依據「行政罰法」立法精神,嚴守一事不二罰原則。
(七)提審法第2 條: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24 小時。
(八)審法第7 條: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接到提審票後,應於24 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機關者,除即聲復外,應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 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移提,應立即交出。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釋放者,應將釋放事由及時日,速即聲復。
(九)提審法第9 條: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者,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法律依據:
(一)刑法第266、268、270 條。
(二)刑事訴訟法第122 至125、128、130 至133、137、139 條。
(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
(五)警察職權行使法。
(六)行政罰法。
(七)提審法第2、9 條。
(八)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