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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兒少性剝削案件常見的態樣有哪些?對於被害人的保護措施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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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常見的態樣有下列四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二、針對被害人的保護措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保護措施如下:

(一)第9條第1項:警察及司法人員於調查、偵查或審判時,詢(訊)問被害人,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二)第9條第2項:被害人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三)第10條: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詢(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配偶、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四)第11條:性剝削案件之證人、被害人、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除依本條例規定保護外,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五)第12條:偵查及審理中訊問兒童或少年時,應注意其人身安全,並提供確保其安全之環境與措施,必要時,應採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

(六)第14條第1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七)第14條第2項: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八)第14條第3項: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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