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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宣導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
109-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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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
                           

 

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以下簡稱本分局)為提供員工及服務對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範例,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本分局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非本局人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下述行為之一者: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四、本分局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的觀念,保護員工及在本分局接受服務之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並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申訴及建言管道。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並改善防治措施。 
五、本分局受理性騷擾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申訴電話:(04)8952619.   
          申訴傳真:(04)8951294.
  (二)申訴案件由本局設置委員會辦理。
六、本分局應落實性騷擾防治措施工作,每年定期舉辦及鼓勵員工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七、本分局各單位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八、本分局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即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九、本分局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另置委員9至17人,本分局第一組(法制)、第二組(督察、人事)、第三組(婦幼業務)等單位至少遴派1人兼任,其餘由分局長遴選委員擔任,惟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本分局第三組(婦幼業務)遴派之。本委員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為無給職。
    本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ㄧ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期間為一年。   
    第一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本委員會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閲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          
       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 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 申訴之事實內容或相關證據。
  (五) 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委員會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十一、本委員會處理程序如下:
(一)     受理性騷擾事件須進行調查者,委員會得請本局第二組或相關單位進
      行調查,並由調查單位擬具調查意見提報委員會審議及辨理後續事宜
     
 (二)本委員會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隱私及人格法
        益。
 (三)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
      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四)本委員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成
        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五)審議決議應載明理由、再申訴(申復)之期間及機關,以書面通知當事  
        人,並移請相關機關(單位)依規定辦理。
 (六)申訴案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
        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十二、本委員會對依第十一點決議成立之性騷擾員工,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視其情節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及
      免職等處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      
      懲處建議。                                                                                                                                                                                                                             
      前項性騷擾或誣告之事實,涉及刑事責任,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者,應
      簽報分局長核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三、申訴人於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委任代理人以書面撤回
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四、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者。
 (二)同一事由經審議決議確定者。
 (三)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四)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本委員會對屬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應敘明理由,並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機關,通知當事人,並應副知主管機關。
十五、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輕重,簽報局長核定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六、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審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當事人得申請迴
避:
(一)有前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審議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被申請迴避之調查、審議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審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之處置。
     應自行迴避之調查、審議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七、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本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審議,不受本要點第十一點結案期限之限制 。
十八、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 
      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
      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九、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彰化縣政府。
前項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
      前項再申訴之期限,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彰化縣政府提起再申訴。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由本委員會作成決議事項後,送交由本局秘書單位婦幼警察隊將決議事項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前項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申復之期限。
      前項申復之期限,應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
前項申訴案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二十、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二十一、本局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決   
        定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本局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
        不利益之處分。
二十二、本局之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
        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本局應提
供適當之協助。
二十三、本要點對於在本局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之。
        本局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
        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管轄主管機關。
二十四、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五、機關首長如涉性騷擾事件,應交由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警察局
        決定。    
二十六、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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